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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秩序产生于法治框架下的个人自由

新少数派 2022-07-11

”在法治框架下的个人自由反而产生了秩序,反而使得社会特别有力量,使得社会特别能面对各种问题。“


哈耶克论自由的创造力

秩序产生于法治框架下的个人自由

文:林毓生 编:新少数派


▍结论:自由产生秩序


我想先把今天讲座的结论讲出来。这样可能更容易让大家理解。这个结论就是我写的讲座大纲的最后一页:


“上承洛克、亚当·斯密、休谟与康德的观点……”“上承”这个词也许要改正一下,“上承”好像是要继承这四个人。这四个人,实际上,其内部思想也不是完全一致。作为一个思想家,哈耶克当然可以择精取华,建立他自己的系统。他的系统与过去的几位大师则有密切的关系,所以也许应该改成synthesize, 就是“综合”。“综合”并不是说把各家观点合在一起。哈耶克先生的贡献是他综合了发源于欧洲,延续到美国的自由的理念的各个大家,然后用自己的办法,不是重述,是用自己的办法理解这些大家的意思,从他的观点来建立新的、综合性的、对于自由的论证。


康德跟休谟在哲学史上被认为是两个很冲突的思想家。实际上,康德跟休谟有很多共同点;不过,用的是不同的语言。康德自己说他跟休谟的关系非常密切。这些学术上的细节今天没有时间交代。


在20世纪以社会理论阐扬自由主义真谛的大家,当推博兰尼和哈耶克。他们的理论主要是建立在法治的观念之上的,而其最重要的思想则是“自由产生秩序”的洞见。“自由产生秩序”的洞见与不少中国人所讲的“自由”正好完全相反。那些中国人认为“自由”就是混乱。哈耶克先生最重要的贡献则是:个人自由反而产生真正有力量的社会秩序,那是一种有生机的秩序。我在这里要征引一段哈耶克先生的话(他在这段话中则征引了一段博兰尼先生的话)作为本讲座的导言:


“人们的社会行为的秩序性呈现在下列的事实之中:一个人之所以能够完成他在他的计划中所要完成的事,主要在于他的行动的每一阶段能够预期与他处在同一社会的其他人士在他们做他们所要做的事的过程中,对他提供他所需要的各项服务。从这件事实中,我们很容易看得出来社会中有一个恒常的秩序。如果这个秩序不存在的话,日常生活中的基本需求便不能得到满足。这个秩序不是由服从命令所产生的;因为社会成员在这个秩序中只是根据自己的意思,就所处的环境调适自己的行为。基本上,社会秩序是由个人行为需要依靠与自己有关的别人的行为能够产生预期的结果而形成的。换言之,每个人都能运用自己的知识,在普遍与没有具体目的的法治规则之内,做自己要做的事,这样每个人都可深具信心地知道自己的行为将获得别人提供的必要服务,社会秩序就这样产生了。这种秩序可称之谓: 自动自发的秩序,因为它绝不是中枢意志的指导或命令所能建立的。这种秩序的兴起,来自多种因素的相互适应,相互配合,与它们对涉及它们的事务的及时反应,这不是任何一个人或一组人所能掌握的繁复现象。这种自动自发的秩序,便是博兰尼所谓的:‘多元中心的秩序(polycentric order)’。博氏说:‘当人们只服从公平的与适用社会一切人士的法律的情况下,根据自己自发的意图彼此交互作用而产生的秩序,可称之谓自动自发的秩序。因此,我们可以说每个人在做自己要做的事的时候,彼此产生了协调,这种自发式的协调所产生的秩序,足以证明自由有利于公众。这种个人的行为,可以称之谓自由的行为,因为它不是上司或公众权威所决定的。个人所需服从的,是法治之下的法律,这种法律应是无私的,普遍有效的。”[以上是我的中译。原文见 F.A. Hayek, 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Chicago, 1960),pp.159-160.哈氏所引用的博兰尼的话,见MichaelPolanyi, The Logic of Liberty(London, 1951), p.159.以下引用哈耶克的原文很多,不用引号,以免读者感到过于累赘。译文参考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北京,1997)及杨玉生、冯兴元等译《自由宪章》(北京,1999)。]


以上的征引,使我们得到一个结论就是:在法治框架下的个人自由反而产生了秩序,反而使得社会特别有力量,使得社会特别能面对各种问题。


以上原是这个讲座的结论,当作导论讲完了。我们现在要进入本讲座的主要内容。


▍自由的定义


自由的定义是什么?自由的定义,各家各派各式各样。胡适之先生的老师杜威,把自由界定为一种力量,把自由当作力量来讲,可以建设一些东西。但是这样讲,是很危险的。因为力量可以被任何人利用。胡适之先生的自由主义,从哈耶克的观点来讲,是非常不纯正的,里面欠缺了许多东西。这方面的细节今天没有办法向各位交代了。


哈耶克先生对于自由是怎么定义的呢?他说:


“自由是一种人的状态,在这样的状态中,一个人或一些人对另一个人或一些人所施加的强制在社会中被尽可能减至最小程度。”


换句话说,自由是社会中个人独立于其他人专断意志的状态。这种情况通常不能十全十美。自由是指每个人在法治之内能自由地照自己的意思做事,不被其他人强制到最大程度。其他人包括什么人呢?就是所有的人,当然也包括政府里有权力的人,执行政府命令的人。不受强制到最大程度,这就是自由。自由意味着按照其自己决定和计划行事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预设着个人具有某种获得保障的领域,在这个领域之内,许多事情是别人无法干预的。


在一个社会中生活的个人,只能希望逐渐接近这种个人自由的状态。因此,自由的政策尽管不能完全消灭强制及其后果,但应该尽力将之缩小到最低程度。


下面我来解释一下:


1.这种对于自由乃是免于别人强制的理解,主要是从消极的方面来理解的。


它不说自由是什么。把自由界定为消极自由,是非常重要的。当消极自由被大家特别重视的时候,自由就不容易混淆为其他东西。世界上,历史上有很多悲剧,其中之一就是:对于自由的误解所带来的悲剧。这种消极自由的定义容易避免这些问题。这种自由是使个人免于自我行事的障碍,虽然没有办法完全不谈积极自由,但是可以避免许多积极自由的陷阱。


2.什么是积极自由呢?


消极自由指谓个人受到法律保障,具有免于别人强制的领域或空间,积极自由是指:自己决定的来源是什么?积极自由主要是指你做事是根据谁的意思去做。假若你是根据你的长官的意思做,这就谈不上甚么自由,你只是听话而已。假若这个事情是根据你自己的意思去做,你是你自己的主人。这个是积极自由。积极自由界定这个自由的来源是什么,它的source是什么?它的source是你呢?还是你的长官?还是其他的来源?


消极自由是我有一个保障的空间,等一会儿我解释这个保障空间是什么。是道德保障呢,还是其他东西?在西方的传统,是几百年演变而来的很强大的制度性的保障,就是法治的保障。法律保障每个人有自己的空间,在其中个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做事。这个空间即是消极自由。不是说你怎么做事、你该怎么做,而是你爱做什么做什么,你不做事也是可以的。当然你不能犯法,犯法了以后就不保障你了。所以这是很清楚的一个界定。


然而,事实上,积极自由跟消极自由是一个东西的两面。一个人要根据自己的意思做,是积极自由,但要是没有空间,就不可能做。所以积极自由必然预设着消极自由。


但是为什么要把自由分得这么精细,弄得这么复杂呢?因为积极自由有非常多的危险。今天因为时间的关系,不能做更繁复的交代。用我们中国人最容易理解的一点,就可以说明积极自由的危险性。积极自由是什么呢?是根据我的意思做事。这有什么危险呢?从表面上看,没有什么危险。问题在于我所根据的“我”是甚么?“我”是谁呢?“我”是“小我”,还是“大我”?当你认同“大我”的时候,你的“小我”变得不重要,认同“大我”的时候,会产生一种宗教性的情操。你认同“大我”的时候,你个人的“小我”会感觉到扩大与提升。


这种情操,这种“大我”的认同,很可能、很容易,尤其在我们的历史环境之中,被政治势力所操纵,尤其是被那些有现代设备和现代组织的政治势力所操纵。


所以,19世纪伟大的自由主义思想家托克维尔要区分“本能爱国主义”与“反思的爱国主义”。除非到了民族存亡的时候,“小我”已经没什么意思了,因为你已经可能变成亡国奴了。我们希望没有什么民族存亡的战争。但是有了战争以后,就没有什么“小我”的可能了。“大我”的优先性已经变成历史的必然。但是,在没有民族存亡战争的时候,在并没有随时需要面对亡国危机的时间之内,还要认同“大我”,问题就变得很严重了。为什么呢?因为本能的爱国主义,从长期的观点来看,并不见得能给民族带来幸福,这个,我们可以根据史料予以清楚地说明。


3.哈耶克先生的自由主义虽然也注重消极自由,却不像伯林那么极端注重消极自由。


哈耶克说:“只有通过我们的运用,它(消极自由)才能变消极为积极,自由并不能保证我们获得某些特定的机会,但却允许我们自己决定如何处理(或运用)我们所处于其间的各种情势。”所以,当你有了消极自由,你有了自我空间,你便可在这个自由的空间之内,做你要做的事了。当然,你在这个空间之内,甚么是都不做,也是可以的。不過,虽然哈氏是主张消极自由的,但在他的系统里面,很多积极自由的成分是被强调的,包括责任感、包括守法精神、包括在法治保障之下,参与自己兴趣所在的活动的积极性等。所以在这方面,他是比柏林更精微一些。他的系统性比柏林要强大得多。伯林的自由主义有一个极大的缺陷,他自己也承认,就是他一辈子提倡自由主义,但是在什么样的制度之下才能落实他的关怀,他却很少顾及。

▍为什么要有个人自由?


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弄清楚以后,下面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为什么要有不被其他人强制到最大程度的个人自由?哈耶克先生的答复是:假若这个社会允许个人的自由到最高程度,就是不被别人强制到最低程度,这个社会最有秩序,最容易利用知识。社会成员彼此之间最容易协调。不一定认识,不一定是朋友,但最容易彼此协调,最容易彼此交换知识,这个社会最容易面对其中的各个问题,最有效率解决其中的各个问题。换句话说,个人自由使得这个社会最有生机、最有力量。


这种社会怎么能产生呢?就是在法治之下,给予每个人个人的自由。当每个人不被别人强制至最低程度,个人自由达到最大程度时,这个社会是一个最有秩序、最有生机、最有力量的、最有创造力面对问题、解决问题的社会。


这是他重要的贡献。他的论证复杂而抽象。我想在现有的时间之内,做一个比较简略——希望也是忠实──的解释。简略是简略,还是要讲一点系统的东西。下面主要是参考过别人的翻译的翻译:


▍认识人的无知乃是智慧之源


苏格拉底的名言“认识人的无知乃是智慧之源”对于我们理解社会性质具有深刻的意义,我们逐渐认识到,个人能从更多他所未曾意识到的知识中获益。每个人的知识都有限,但在先进文明之中,个人在追求他所要达到的目的的时候,能够运用更多他自己未曾拥有的知识;他从未曾拥有的知识中获益,而超越他自己的无知范围。


我举一个例子来说明:量子力学是一门尖端的物理学研究,需要运用非常复杂的高深数学,和制药表面上没有什么关系。但现在某些制药的过程却运用了量子力学的发现。这是过去无法想象的。这种成就,当然还需要其他条件,包括自由、公平的竞争等等。这个例子使我们知道自由在社会上有多大力量。我并不是说,不自由的社会一定没有交换。在某些层次上还是有交换。因为一个社会没有交换的话,就没办法生存。我是讲程度问题,就是在一个法治之下的社会,这个交换是最容易进行的。



▍乌托邦的构建之所以一文不值


“认识人的无知乃是智慧之源”这个观念,跟乌托邦主义的观念整个相反。假若乌托邦主义者是对的话,自由派就可以退休了,不必讲话了。为什么呢?乌托邦主义可以说一文不值,它最大的错误就是它假定知道如何建设乌托邦、建设十全十美的天堂。它假定知道的如何建设乌托邦的知识,事实上,都是虚幻的。更可怕的是,当乌托邦主义变成政治运动的时候,变成一种宗教性的政治运动的时候,它带来的灾难是无可避免的。


▍文明并不是由理性的设计而来


那种认为人已经拥有了一种建构文明的智慧,从而应当按其设计创造文明的整个观念,是一种谬误。文明并不是由人的理性建立出来的,人的理性所能知道的事情很少,而且建设的力量是受到很多限制的。所以,文明不是从理性建立出来的,虽然理性在文明演变的过程中,有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要不要理性呢?当然要。所以,苏格兰启蒙运动之所以叫做启蒙运动,正是因为休谟、亚当·斯密这些人是运用理性到应该应用的程度(因而获得对于人类事物更为清楚、深刻的理解),而没有过分变成一种理性的傲慢。哈耶克学派所承继的这种“苏格兰启蒙运动”,用理性的力量来分析理性的作用与限制,来发现理性没有办法跟文化传统脱节。理性不是超自然的。用哲学名词来讲,理性不是一个宇宙之外的力量。但是西方的“观念论”传统里面的一些人,则把这个意思弄反了。柏拉图以后,说理性是超自然的、超宇宙的,相当于上帝。假如理性提高到超自然的,超宇宙的层次,下面当然的结论就是你必须使用理性来建构未来。这是西方政治思想里面最大的问题之一。现代极权主义主要的来源是西方思想传统里面一个重要的成分。哈耶克学派认为,理性非常重要,但必须与文化及其他成分互相运作,才能适当发挥理性的力量。


脱胎于黑格尔的马克思主义,则继承了理性超自然的那个传统。而自由主义必然是主张渐进的。必然是主张改革而不是主张革命的。革命的预设是认为理性是超自然的。所以,马克思主义认为革了旧秩序的命以后,可以使用理性来建构一个崭新而“合理”的新世界。马克思说,革命将使政治终结,国家终结,大家各尽所能、各取所需。这完全是建立在对人的能力(包括人性中理性的能力)的迷信之上。


渐进的改革,就是自由主义所主张的改革。根据我们现在所了解的比较合理的东西,来改革一个非常不合理的东西,产生积累,慢慢地可能改成更合理的东西。这种观念在中国应该是得到大多数同意的。不过,客观的环境如果变得令人忍无可忍,非走革命一途不可,假若是那样的话;中华民族的灾难还没有走到尽头!


在知识方面,人类运用了很多知识,其中很多知识我们自己甚至没有意识到。所以,一个社会系统必须为未来保留一个运用尚未知道的知识的空间。假若我们全知全能,那你就可决定未来,不必为未来保留这个空间。假若你没办法运用你所不知道的知识,个人自由的创造力自然受到了限制。自由的社会自然会为未来保留这个空间,因为自由社会中的知识是分散的、局部的。靠着交换,才能运用这种知识。



▍自觉知识是人得以实现其目标的前提条件


指导个人行动的自觉知识,从以下两个方面构成了使人得以实现其目标的前提条件之一。首先,个人思想本身也是他生活于期间的文明的产物,他可能意识不到,形成自己思想的许多经验,已经融入风俗、习惯、语言和道德信仰,成为人们思想得以形成的根基之一。


第二,个人所能明确掌握的知识只占据他能达到目的所需要的知识的一小部分。利用他人掌握的知识,很大程度上是我们达到个人目标的一个必要条件。如果我们考虑到这一点,就会发现我们对决定着我们结果的外部环境的了解是多么少,知识只作为个人的知识而存在。作为整体的社会知识的说法,充其量只能算是一种比喻。所有的个人知识的总和也不能构成一个整体。


主要问题在于我们如何才能利用以分散、局部、有时甚至以相互矛盾的见解的形式存在的知识。怎么利用呢?哈耶克先生一个很重要的贡献,发表在1945年的American Economic Review上,谈到市场机制最重要的好处是市场机制跟价格的关系,就是供需的关系与价格的关系。这实际上是一个符号。社会上没有关系的各种人,互相不认识,因为有这个符号,他们所有的分散的、不同的、区域性的知识,能连在一起。这个地方某一样东西贵了,表示说这个地方需求高,市场就会进行调节,以满足这种需求。这个市场机制的复杂性,不是任何人设计的,但它是特别有效的。在某些方面,实际上市场机制是交换知识,调节自己各种行为的最佳机制。正是通过许多人协调的努力,使得所利用的知识比单独个人所能拥有的多得多,或者要比人类智力所概括的多得多。而且正是通过这种零散的知识的综合利用,所能得到的成就也比任何单独的个人所能得到的成就更大。因此自由意味着放弃对个人努力所有的直接控制。


所以,在一个自由的社会里,能够利用的知识远远超过最聪明的统治者的想象力。换句话说,自由的社会就是最有力量的社会,最有创造力的社会,最容易面对社会上各种问题。这个很有意思,就是它不是完全面对马上触及的各种问题。社会上人很多,有的人有了问题他就要解决;有的人就想到更深的东西,假若每个人都给予自由的空间,照自己的意思去做的话,他们自然会发生分工。


▍法治下的自由


人类经验告诉我们,只有法治之下的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生活最能提供给参与其中的个人免于强制(至最大程度的)个人自由的生活。这种生活最能提供给他需要的各项咨询与知识,而且也使他与其他人在他们各自不同的工作中,产生彼此的合作与协调。所以,如前所述,保障个人自由的社会最能利用知识、最有生机、最能解决问题。因此,也是最有力量的社会。

▍什么是法治?


法治就是“法律主治”(the rule of law),不是“依法而治”(the rule by law)。这一字之差,谬以千里,the rule of law 里的这个of 是什么意思呢?就是法律管着你、管着他、管着政府、管着官员,包括立法机构也要守法。所有人都在法律的管辖之下。


不是任何法律经过法律程序(什么三分之二通过重大法案,二分之一通过普通法案)通过以后就是合乎法治的法律。为什么呢?因为法治本身要守规矩。要守符合法治的“后设原则(meta-legal principles)”,就是法治背后的基本原则。这种“后设原则”是什么呢?那是法治背后的道德与政治传统。如果法律不符合其背后的道德与政治传统所肯定的价值观念的话,这种法律就不是法治之下的法律,这种法律是违法的。国内的翻译家把这个meta-legal principles翻成“元”,“元”大概就是最初的意思,这也没什么不对,但是meta实际上是后设的意思,所以翻成法治的“后设原则”更贴近西方语言的意思。


下面我想举一个亲身的经历来说明甚么是法治的“后设原则”。我到芝加哥是1960年,1962年春天,我们学校挑选了12个外国学生,组成一个Washington DC访问团,去看美国政府的运作,当然包括国会与最高法院。我接到电话非常兴奋,就参加了这个团。我们在Washington DC停留了一个星期。有一天,安排我们跟道格拉斯大法官(Justice Douglas)见面。那天安排在星期六的下午,大法官穿着休闲装,态度很和蔼,跟我们说,可以自由发问。当时,我已跟哈耶克先生读书读了一年半,知道一点法治的道理。我向大法官提出下面这个问题。在没谈我所提出的那个问题之前,需要先交代一下美国修宪的法律程序。美国宪法是刚性宪法,不能随便修改的。要修改或增加条文的话,需要经过非常严格的程序,国会上下两院都要三分之二通过,然后需要50州的议会,上下两院,三分之二通过,假若有一个州不同意的话,就不能改动了。而我的问题则是:假使现任总统太贤明了,假使国会与各州议会在完全符合修宪程序的条件下,修改了这位总统的任期(从现在的两任)为终身职。假使我是美国公民,非常不同意国会通过的这个宪法修正案,认为那样子的修宪,违背了一项美国宪法的基本“后设原则”:任何政治人物的权力均必须加以限制(包括美国现任总统──无论他多么贤明),而总统两任任期的规定,正是限制其权力的基本后设原则之一。现在通过的修宪案,违背了宪法的“后设原则”,所以是违宪的。因此,我决定向法院控告国会和50州议会违宪。两造在各级法院各有胜负,最后案子到了最高法院,请问道格拉斯大法官,就你对于你的同事的理解和你自己对于美国宪法的理解,你认为谁会赢?


大法官的回答是这样的:你的问题是一个假想的问题,万一发生这件事,案子大概不会到我们最高法院就已经开始有内战了。不过你的问题倒是很有意思,他非常严肃地说:“根据我对于我的同事的理解,我们会判定你赢。”


道格拉斯大法官的回答意味着甚么呢?这意味着宪法本身必须符合,刚才说过的,宪法的“后设原则”:那个把现任总统的任期从两任修改为终身职的“宪法修正案”,即使完全符合修宪程序,也仍然是无效的,因为那基本上是违宪的。(在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罗斯福总统是4任,这是非常时期的例外。)



▍法治的条件


法治的条件是什么呢?法治下的法律不是命令。命令是为了完成发布命令的人(或组织)的特定目的。必须接受命令的人,根本没有机会运用他自己的知识或遵从他自己的倾向。因此,根据命令所采取的行为,只服务于发布命令的人(或组织)的目的。命令有时候是需要的。即使在民主行之有年的国家,临时出了緊急狀況,政府必须解决这个问题,需要使用命令来解决紧急的问题。法律是行之久远的一个东西。法律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1)普遍性:它普遍地应用到社会上的每个人,没有人可以例外。不管你有钱没钱、关系什么的,它是超乎这些关系的,它必须应用到每个人身上。这个有什么意义呢?这个意义非常重大。


哈耶克先生的原文是:“个人知道某些规则将得到普遍应用,对于他来讲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这种认知的结果,使得不同的行为目的和行动方式,对于他来讲,将获得新的特性。在这种情况下,他会知道如何利用这种人为的因果关系去实现他所希望实现的各种目的。这些由人制定的法律对于人的行动的影响与自然规律所能起到的作用是完全相同的”。


法治之下的法律公平应用到每个人身上,在这个法治框架之内,他的行为有一种稳定性。就是他可以预知他的行为的后果跟别人的配合的关系,假若这个法律应用到每个人身上的话,这个法律的结果跟自然科学里所讲的结果是一样的。因为它没有例外。自然规律里,一个人放火,把房子点着,房子就会烧掉,那么假如这个人放火就违法了,他自然就要进监牢。自然的规律跟人为的法律,假如运用得平等,它增加了人在这个范围之内的灵活性和信心。假若我守法的话,其他人也都守法的话,我这个空间是很自由的,我就不必太担心,假若一个人有不同意思,跟我捣乱,我怎么办?因为他要跟我捣乱的话,法律就会对付他。那么法律是什么人来执行呢?法院。法官怎么判?好比说我是守法做事,另外一个人欺负我,法官在判决时必须根据现有的法律条文做判断。法官自己没有自由。当然,法律有些裁量权,这些裁量权是法治里面非常精微的一些思想。这些细节,在我们中文里面也有一些书,我有一个朋友,他是加州的大律师,他花了差不多10年的时间写了一本书,讨论裁量权跟法治的基本原则有什么关系。他的结论是,裁量权虽然可以在法官那里运用,但还是依照法治的原则来运用。简单说就是,法官没有什么自由,他必须根据法治的原则判案。所以法治之下,社会容易达到一种自己预期的结果。这个在经济上太重要了。公平竞争的结果反而使得社会更能“组织”起来。这个预期性跟信心是有密切关系的。


(2)第二个原则是抽象性。它不为任何人或团体(包括政党)的具体目的服务。假若一个法律是为了某一个政治团体或某一个人的具体目的服务的话,这个法律是违法的。“当我们遵守法律(亦即指那些在制定时并不考虑对特定的人适用的问题的一般且抽象的规则)时,我们并不是在服从其他人的意志,因而我们是自由的。正是由于立法者并不知道其制定的规则将适用于什么特定的案件,也正是由于适用这些规则的法官除了根据现行规则与受理案件的特定事实做出其判决外,别无其他选择,所以我们可以说这是法治而非人治。由于法律规则是在并不考虑特定案件的状况下制定的,而且任何人的意志都不能决定以强制的手段去实施该规则,所以这种法律并不是专断的。”


在这种情况之下,法治的关键性意义就是:它实际上是一个真正公平,能发挥效率,使得人的潜力发挥到极致的一个框架。法治要是真正落实的话,这个社会是最能运用知识,最能发挥力量,也是最有创造力的社会。(全文完)




哈耶克的著作,被译介到国内的时间很早,引起的关注却很晚;《法律、立法与自由》这样一部重要著作的引进更晚。


早在五六十年代,哈耶克的书就已经被介绍到中国,就像《通往奴役之路》1962年就译成中文出版了。只不过,在特殊年代,只能作为内部读物,小范围传播,出版的目的还是“供学术界批判的参考”。印数不多,流传范围又有限,自然影响并不大。

 

早早引入的哈耶克,不但没能发挥作用,也没能掀起任何波澜,令人遗憾。直到90年代,哈耶克著作的中文译本才真正问世。而这部最为重要的《法律、立法与自由》,更是姗姗来迟——本世纪初才有译本出现。如今近二十年过去了,早已绝版,一书难觅。此次《法律、立法与自由》绝版复活。点击链接,即可一键抢先收藏。(还可在专题页中选购哈耶克的其他著作或作品集) 

本文由作者2014年58日在“复旦-卓越经济学大讲堂”上的发言整理而成。原文刊发于东方早报上海经济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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